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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維護:
任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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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說明:
一、一般結婚登記
男女完成結婚(含同時冠姓)應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以建立正確戶籍資料。
民國112年1月1日起,依民法第980條規定,男女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
(一)結婚雙方當事人
(二)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一申請人時)
(三)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二、同性結婚登記
雙方當事人結婚應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以建立正確戶籍資料。
(一)結婚雙方當事人
(二)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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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對象:
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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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資訊:
承辦單位:任一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各戶所承辦人員
聯絡電話:請洽詢各戶所
承辦單位:任一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各戶所承辦人員
聯絡電話:請洽詢各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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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備證件:
申請人應自行檢附之文件:
一、一般結婚登記
(一)雙方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最近2年內所拍攝正面彩色相片1張(詳見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187)或上傳數位相片(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765)。
(二)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適用)。
(三)結婚書約(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適用)。
二、同性結婚登記
(一)雙方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簽名)、及最近2年內所拍攝正面彩色相片1張(詳見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187)或上傳數位相片(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765)。。
(二)結婚書約(民國108年5月24日起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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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式:
一、一般結婚登記
(一)結婚當事人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預約平日結婚登記:請於預約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至30日內,以電話、傳真或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完成預約申請。
(三)如指定結婚登記生效日期為假日者,請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生效日。
二、同性結婚登記
(一)結婚當事人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預約平日結婚登記:請於預約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至30日內,以電話、傳真或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完成預約申請。
(三)如指定結婚登記生效日期為假日者,請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生效日。
※網路預約服務,請至內政部戶政司-網路申辦服務-其他申辦-網路預約戶政登記服務(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671)申請,提醒您網路預約請於預約結婚登記日前1日(下午3時前)至7日完成申請,如有相關問題請電洽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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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方式:
自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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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期限:
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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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一、一般結婚登記
(一)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當事人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同時核發結婚證明書。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
(二)前項結婚證明書之申請得授權委託他人辦理。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外作成之授權委託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委任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或向原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文件影本。
(四)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檢附經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五)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六)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七)應備證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應備證件為外文者,應另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八)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九)換領國民身分證規費每張新臺幣50元。
(十)換發戶口名簿規費每份新臺幣30元。
(十一)結婚證明書規費每張新臺幣100元。
相關附件
附件檔案:結婚書約.pdf
二、同性結婚登記
(一)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結婚當事人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核發結婚證明書。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
(二)前項結婚證明書之申請得授權委託他人辦理。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外作成之授權委託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委任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 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同性結婚合法國家同性結婚,可持憑其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其生效日期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及涉外法第46條、第62條規定,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
(四)同性結婚者得為繼親收養,其收養事件需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子女之雙親欄稱「父,養父」或「母,養母」,並沿用現行收養登記作業辦理。
(五)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者雙方互稱「配偶」,與他方之親屬間互稱「家屬」。
(六)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或者2位國人)自108年5月24日起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不再受理同性伴侶註記。原有同性伴侶註記者,於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後,註記應予刪除。
(七)國人與未承認同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起無法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仍可受理同性伴侶註記,原有同性伴侶註記者,該註記亦不刪除。
(八)有關2位外籍人士,如雙方均屬承認同性之結婚國家或地區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渠等得比照異性者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九)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可否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因涉及兩岸條例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行政管理措施,尚待大陸委員會與相關機關研議,爰目前尚不得受理渠等結婚登記。
(十)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含港、澳地區人民)之同性婚姻,依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函規定,得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向全國任一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十一)依內政部於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未承認同性婚姻之特定國家人士(需面談)無法申請駐外館處驗證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爰提配套作法,經駐外館處查驗是類外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確經原屬國權責機關驗證並審認其為單身,經面談無虞後,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爰當事人可持該通知函及併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十二)依內政部113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30243918號函,國人與中國大陸同性伴侶結婚相關事宜,說明如下: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等文字】,得據以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十三) 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請參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https://www.ris.gov.tw/documents/html/8/7/1/158_Q013.html)。
(十四)應備證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應備證件為外文者,應另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十五)換領國民身分證規費每張新臺幣50元。
(十六)換發戶口名簿規費每份新臺幣30元。
(十七)結婚證明書規費每張新臺幣100元。
相關附件
附件檔案:結婚書約.pdf